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原则]
行业协会可以应发起人的意愿,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服务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经营方式、流通环节、服务功能或者临时性经济目的而设立。
在同一区域内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并可能影响在先设立的行业协会的活动范围时,后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主动避让在先设立的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范围,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自行协调,并通过协议或者合同确定各自的活动范围;协调不成时,在相关行业协会同意的情况下,由相关联合会、有关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裁定。
第九条 [设立程序]
企业、个体工商户、其它同业经济组织申请成立地域性行业协会,应有五名以上的发起人,应有证据证明或者承诺表明自申请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地域同业企业数量的20(10)%以上,或者达到本地域同业企业销售额或总产能的50(30)%以上。发起人应当是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没有行政违法记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验资报告、场地使用的有关证明;
(三) 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 章程草案和成立该行业协会的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包括筹备期间与相关行业协会关于活动范围的协调结果。
注册登记机关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书后,应征求拟成立行业协会应联系的业务指导单位和同业企业代表的意见,参照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宗旨相近的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同业企业的意见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在45天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被征求是否同意成立该行业协会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在1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设立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二十个,其中单位会员应在50%以上;单位会员包括企业、同业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机构;个人会员包括同业专家、学者、工作人员和关注该业人员;
(二) 有明确的地域标志,有规范的行业名称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成立大会]
发起人在接到注册登记机关批准成立的批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召开成立大会。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 通过协会章程;
(三)通过选举办法,选举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确定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 对协会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符合会员资格条件并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章程记载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 组织管理制度、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条件和产生、辞职、罢免的程序;
(六)秘书长、副秘书长的条件和产生、辞职、罢免的程序;
(七)经费、资产来源、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可以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领取执照]
成立大会之后,注册管理机关即向协会颁发执照。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和章程需要变更的,在按章程的规定完成变更程序后,应当在30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终止时的注销清算]
行业协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向注册登记机关提出终止、解散注销申请: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或终止事由出现的;
(二)成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成员由该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最高管理机构选派,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经行业协会最高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清算。注册登记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可以选派人员参加清算或者对清算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依法被撤销清算]
因法律的变动等不可抗力发生必须终止协会的法人资格,由于行业的萎缩、消亡,不符合设立条件,省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终止的情况发生时,或者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时,行业协会应当解散,由注册登记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
行业协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或者解散的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 [公告]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注销登记,由注册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告。